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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定向减资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3日 作者:吴明宇

公司减资(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根据减资是否导致公司原股东出资比例变化,可以将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所谓同比例减资,是指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等减少出资,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所谓定向减资,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且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甚至存在个别股东通过减资程序完全退出公司的情形。

本文拟对公司的定向减资进行初步的分析及探讨。

 

一、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条件以及程序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条、第43条、第66条、第74条、第103条、第142条和第177条。

其中,第17条规定了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被解除股东资格时应进行减资;

第43和第10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做出决议减资;

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减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74条规定了三种法定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进而可以进行减资;

第14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份而减资的例外情形;

第177条则对减资做出了程序上的要求。

 

二、定向减资

 

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等减少出资,并按照法律要求完成了减资公告、对异议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等一系列减资程序,该类减资较少出现争议。但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因投资对赌或投资计划调整等原因想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或减少投资,在这种定向减资过程中,产生了较多争议。

1. 关于投资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回购承诺的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在九民纪要之前,仅有个别仲裁案例中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对赌协议有效也仅限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认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

九民纪要的规定虽然较以往有所突破,但将履行减资程序作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将履行减资程序作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逻辑上不通,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才是触发减资程序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相反;如果不是因股权回购而针对目标股权完成了减资程序,该目标股权就已经注销,回购标的亦不复存在。
其次,根据法定的减资程序,不仅要求目标公司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还需要进行减资公告、对异议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等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2. 关于股东会定向减资决议效力

当公司股东因投资计划调整等原因拟减少对公司的投资或退出公司时,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经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部分法院认可了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股东关于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

在认为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定向减资的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华某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

该案中二审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且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但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定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该案中,二审法院还认为,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出资予以抽回将会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最终,二审法院确认以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相关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件(吕某与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霍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案)中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达成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

本案中,在吕某反对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三、结语

 

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对于减资时的规则却未予细化。实践中也极少有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对定向减资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公司章程没有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对定向减资进行特别要求,在现有公司法规则下,不应轻易否定关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决议的效力。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事实上侵犯了异议股东权益或债权人利益时,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相关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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